Skip to main content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公開資訊調查報告


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資料處理服務業


公司登記資料處理服務業
來源 :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處理服務業
欄位 : 統一編號、公司名稱、公司地址

統一編號 16989298
公司名稱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73號3樓

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公司登記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來源 :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欄位 : 統一編號、公司名稱、公司地址

統一編號 16989298
公司名稱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73號3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驗證登錄案件授權資料集


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案件授權資料集
來源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案件授權資料集
欄位 : 證書編號;授權證號;授權人名稱;主型式;被授權人統編;被授權人名稱;被授權人地址;被授權人電話;授權有效時間

CI3A4060020149
CI3A1070020142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DA-103S2
16989298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73號3樓
0287982888
2008/11/15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全國營業(稅籍)登記(停業以外之非營業中)資料集


提供全國營業(稅籍)登記(停業以外之非營業中)資料,本項資料係以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之營業(稅籍)登記建檔資料中,分出目前停業以外之非營業中狀態之營業人提供查詢,僅供參考。資料連結於109年6月22日調整為https://eip.fia.gov.tw/data/BGMOPEN1Y.csv
來源 :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全國營業(稅籍)登記(停業以外之非營業中)資料集
欄位 : 營業地址、統一編號、總機構統一編號、營業人名稱、資本額、設立日期、使用統一發票、行業代號、名稱、行業代號1、名稱1、行業代號2、名稱2、行業代號3、名稱3

營業地址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73號3樓
統一編號 16989298
總機構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資本額 251500000
設立日期 0890501
使用統一發票 N
行業代號 620212
名稱 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
行業代號1 620299
名稱1 其他電腦諮詢及設備管理
行業代號2 731013
名稱2 公開展示廣告
行業代號3 631100
名稱3 入口網站經營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著作權解釋令函


為協助民眾釐清各項著作權疑義,爰將歷年回覆民眾函詢內容整理供各界參考利用。
來源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解釋令函
欄位 : 發布日期;令函案號;令函要旨

20070312
電子郵件960312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電影屬於視聽著作,而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著作的權利,因此,任何人欲公開上映他人的視聽著作,除合理使用(指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利用情形)外,應經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又本法並未規定何謂「公播版」或「家用版」,一般稱「公播版」係指已授權公開上映給公眾看的影片,稱「家用版」只限於家庭中使用,這是廠商為區隔市場,自行將其視聽著作商品依其授權使用範圍所做的分類。因此,所詢以公所的名義購買電影公播版可否於公所所屬的圖書館放映1節,依市場分類「公播版」即係指已授權公開上映給公眾看的影片,自可在不限定的地點(包括公所所屬的圖書館等場所)放映。 二、至所詢因宣傳需要,是否可翻拍影片公播版外盒上之影照為宣傳海報1事,因翻拍影照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參照上述說明,該行為人除合理使用外,仍應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復依本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貴所欲翻拍影片外盒上之影照至公所的宣傳海報,如經著作權人授權,即已取得同意。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參照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對於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唱片封套屬合理使用之判決(如附件),似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檢送該判決,敬供參考。惟此項意見,係行政機關之見解,因著作權係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5、8款、第5條、第10條、第22條、第25條、第37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0

20101208
電子郵件991208a
一、所詢問題1,辦理學生活動過程中播放音樂之行為,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規定之「公開演出」之行為,原則上應徵得各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但依本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符合上述規定,即就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主張合理使用,毋庸取得授權。又如該活動不符合上述條文規定,即需取得所利用著作權利人之授權,另據了解,目前市面上並沒有「公播版」或「家用版」之音樂CD,但有販售買斷式授權音樂(royalty free music)之業者,亦即此類音樂僅需支付一次費用(通常為購置之費用),後續的著作利用因已獲授權而屬合法利用,且無須再行支付任何費用。另外,也可以考慮採用「創用CC」授權條款之音樂,只要依照授權範圍利用,就不會發生侵害著作權的問題,毋庸考慮有無合理使用之情形。 二、所詢問題2,使用書封作為海報傳單宣傳及介紹,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指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外,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惟就來信所述,貴校係為推廣主題書展而使用書封作為海報傳單宣傳及介紹,似有主張本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空間(參照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69號判決,法院對飛行網公司為銷售唱片而將唱片封面重製於網頁之行為,審認構成合理使用,如附件),惟此項意見,係行政機關之見解,因著作權係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附件 【裁判字號】 92,易,1969 【裁判日期】 930423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乙○○ 被告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德律師 陳怡秀律師 許綾殷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該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被告飛行網公司係以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有聲出版業等業務為主要業務,嗣由被告乙○○、甲○○負責該公司有關網路上電子商務,以線上購物之方式提供不特定人上線訂購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銷售唱片,詎被告乙○○及甲○○二人竟未經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擅自在該公司所架設之「飛行網」網站,擅自以數位化之方式上傳至該網站之 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唱片封面,並登載於其所經營之「飛行網」網站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經告訴人等於該網站發現上情。案經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飛行網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飛行網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無非係以:被侵害美術、攝影或語文著作之權利相關證件清冊、飛行網公司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正版音樂CD及錄音帶之包裝封面、飛行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甲○○坦承確有在其所經營之「飛行網」電子商務網站上,代為銷售告訴人等所發行之唱片及刊登各該唱片之封面,然既未約定得使用各該唱片之封面圖片以為宣傳之用,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推定為未授權,被告並未提出其重製唱片封面所為屬於「行業慣例」之證明,縱然有此慣例,然並非得為阻卻犯罪之事由等為依據。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飛行網公司之網頁上確有如附表所示音樂CD之包裝封面,且該等包裝封面係告訴人等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惟均堅詞否認所為違反著作權法,被告甲○○辯稱:伊係飛行網公司執行總監,係以線上購物方式銷售告訴人等發行之正版音樂CD,系爭CD都是唱片公司提供給飛行網公司,已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故告訴人等明知飛行網公司係從事線上CD銷售,而未限制飛行網公司使用方式,按以線上銷售商品之經營模式,都會將銷售之商品影像重製在網站 上,告訴人明知此情仍提供CD予飛行網公司,顯有默示授權飛行網公司得將銷售之商品影像重製在網站上;況飛行網公司為銷售CD,而將商品外觀載於網頁,合於一般線上購物之習慣,利用程度十分輕微,且有助於系爭CD之銷售,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屬於合理使用,並未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罪名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數封、相關線上購物網頁畫面列印資料等為憑。被告乙○○則以伊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未實際負責飛行網公司業務等語置辯,並提出飛行網公司簡介、乙○○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 四、經查: (一)按被告某甲雖即係同一案件之某乙,經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該檢察官係誤認告訴人等所訴之某甲與某乙為二人,因某乙屢傳不到,遂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而將業經到案之某甲「同時」起訴,此項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不合;又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二九二號、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被告乙○○經由華總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甲○○所負責之有關網路上電子商務,以線上購物之方式提供不特定人上線訂購之方式為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銷售唱片,詎甲○○竟未經告訴人等之授權或同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擅自在該公司所架設之「飛行網」網站,擅自以數位化之方式上傳至該網站之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唱片封面,並登載於其所經營之「飛行網」網站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惟該偵查檢察官復於「同日」就前揭同一犯罪事實對同一被告乙○○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是本院仍應就被告乙○○部分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附表所示音樂CD及錄音帶(下稱錄音著作,本院審判筆錄誤載為視聽著作)之包裝封面,係告訴人等為輔助行銷各該錄音著作,特委由攝影及美工專才設計拍攝繪製,專為美化行銷各該錄音著作而創作,屬具有原創性之攝影及美術著作,且係由告訴人等享有著作權之事實,有偵卷所附各該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足稽(見偵卷第三四至五五頁、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並為被告等所是認。而公訴人所指網站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則為被告飛行網公司之網頁,且其上確實重製附表所示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此情業據本院核閱偵卷所附正版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見偵卷第三四至五五頁、一三七至一三九頁)與上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十一至三三頁),比對無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於茲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等於飛行網公司之網頁重製告訴人等享有著作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是否業經告訴人授權,苟未經授權,所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三)被告等應未獲告訴人等授權重製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    查被告甲○○固然辯稱告訴人等默示授權被告飛行網公司得將所發行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影像重製在網站上,並提出電子郵件數封為憑(見偵卷第一0一至一0六頁),惟遭告訴人等否認。細繹被告甲○○提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或為提供CD以供下載MP3音樂檔案、或為提供演唱會海報、DM、入場券等以贊助歌手演唱會活動、或為提供歌手宣傳照片及CD以舉辦歌手專輯之網路宣傳活動等聯繫事宜,並未提及任何被告飛行網公司得將告訴人等發行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影像重製在網站上之授權文字,被告甲○○執此電子郵件主張所為業經授權,顯乏依據。且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前揭電子郵件既未明文授權被告飛行網公司得重製告訴人等發行之錄音著作包裝封面影像於網頁上,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推定為未授權,被告甲○○辯稱告訴人等默示授權,亦無可採。 (四)然被告等於網頁上重製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應屬合理使用: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被告飛行網公司確有從事販賣告訴人等發行之正版錄音著作業務,告訴人等提出附於偵卷第十一至三三頁之飛行網公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左側除有告訴人等發行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影像外,右側並載有該專輯收錄之歌曲名稱,該網頁畫面係被告飛行網公司用以介紹販賣告訴人等發行之正版錄音著作,而非提供該公司會員下載MP3音樂檔案之網頁畫面,此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本院按:下載MP3音樂檔案須另行點選網頁上方顯示「華語」、「臺語」、「西洋」、「日韓」::等字樣之小方格,始會進入另種操作畫面)。 由此足見被告飛行網公司在網頁上刊載告訴人等發行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目的在於宣傳廣告各該正版錄音著作,並使消費者易於上網了解各該錄音著作之演唱人及收錄歌曲內容,被告等所為固存有獲取經濟收益之商業動機,然其目的既在推銷告訴人等發行之產品,並提供有意購買錄音著作之消費者一個便利得悉產品內容之管道,而非單純重製該等錄音著作包裝封面以推銷自己或他人之產品,甚或直接對外販售該等包裝封面重製物圖利,則被告等利用程度顯屬輕微,而非無構成合理使用之餘地。 又告訴人等指訴遭侵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既為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揆其著作性質,除為美化商品之外包裝外,由其包裝正面多為歌手之人像照片及專輯名稱,背面則均記載所收錄之歌曲名稱,足堪認定該「包裝封面」亦係提供經銷商、消費者易於了解各該錄音著作之演唱人、專輯名稱、收錄歌曲等資訊之銷售「輔助」工具,與一般專用以販賣取得對價之書籍、海報、歌手照片等,性質顯有不同。 另告訴人等發行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遭被告等重製於網頁上之質量比例固然非小,但因告訴人等均為發行錄音著作之唱片公司,其等重製販賣換取對價者顯係「錄音著作」本身,而非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則被告等將附表所示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影像重製在網頁上,其利用該等攝影及美術著作之結果,對於該等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顯無可能產生任何銷售上之損害或影響,且反而有助於告訴人等 錄音著作銷售利潤之增加,適足達成告訴人等創作印製「包裝封面」之目的, 體現其攝影及美術著作之價值。 3現今資訊科技發達,網際網路普遍為社會大眾所利用,被告飛行網公司在網頁上重製告訴人等發行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除宣傳廣告販賣正版錄音著作外,並使有意購買該等產品之消費者易於上網了解各該錄音著作內容,此除無悖告訴人等印製錄音著作「包裝封面」之初衷,而利用結果對該攝影及美術著作本身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外,更合於現今市場交易習慣,而此商業習慣並有被告等提出相關線上購物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至一0七頁)。本院審酌前揭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切情狀,為整體判斷後,認為被告等所為,符合該條項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而此合理使用之正當性並不因被告等與告訴人等有無直接經銷關係而變異,蓋被告等於涉案網頁上販賣者確係告訴人等發行之「正版」錄音著作。綜上所述,告訴人等之攝影及美術著作財產權在此範圍內,應受到限制,是被告等固然重製、公開傳輸、陳列告訴人等發行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然所為尚無構成刑事責任之餘地。 (五)末查,被告乙○○雖登記為飛行網公司之代表人,然依其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九頁),其並未在被告飛行網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核與被告甲○○供稱伊父親乙○○僅為飛行網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況起訴檢察官已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參與犯罪之行為,依我國刑法係採行為人主義及責任主義,尚難認被告(乙○○)因身任公司之負責人即當然為犯罪之行為人,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而對被告乙○○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乙○○所辯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至於公訴檢察官具狀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飛行網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全卷部分,本院審酌此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被告乙○○縱因擔任被告飛行網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就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具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亦不足以證明其參與從事本案重製行為,況本件要屬「合理使用」範疇,已如前述,是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所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自無從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飛行網公司科以罰金刑,爰均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程暉 法官 高偉文 法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0

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解散登記清冊(月份)


各月份公司解散登記清冊
來源 :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解散登記清冊(月份)
欄位 : 序號、統一編號、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代表人、資本額、核准設立日期、核准解散日期

序號 103
統一編號 16989298
公司名稱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73號3樓
代表人
資本額 200000000
核准設立日期 0880823
核准解散日期 1041106

頁次 : 1/1

第一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最後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