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中長期避難收容場所相關法規分析表
本資料集係提供中長期避難收容場所相關法規分析資訊,以供各界參考。


欄位說明 : regulations;terms;regulations_content;scope_of_application;medium_and_long_term_shelter_Spatial_indicators

regulations terms regulations_content scope_of_application medium_and_long_term_shelter_Spatial_indicators
災害防救法 第22條 ‧建構空間防災支援決策系統與資料庫,確實掌握地區災害潛勢分布,達到防災、減災的目的。 ‧藉由都市空間及建物之整備,減少災害發生所造成的影響,確保避難據點的安全性。 ‧地區整體之防災力 ‧提供情報通訊機能 ‧避難據點安全性
災害防救法 第23條 ‧防範災害發生或災情之擴大,提升災害預警與發布通訊設施之能力,作為應變措施之 準備。 ‧災害監測據點設置 ‧電信通訊據點設施 ‧防救災機能之強化
災害防救法 第24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因應災害發生,各級地方政府應公布避難安置據點位置。 ‧中長期收容場所設置
災害防救法 第27條 ‧災情通報據點之設置,提供防救災應變對策。 ‧因應災害發生設置收容之避難據點。 ‧對於災時之混亂,提供災害管理防範措施,確保秩序之維持。 ‧緊急修復維生系統與物資的調配,維持避難收容場所生活機能。 ‧情報接收機能 ‧提供維持秩序機能 ‧受災民眾、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收容空間 ‧提供安置罹難者屍體之空間 ‧生活、民生物資之供應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第7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每五年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相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災後復原重建、科學研究成果、災害發生狀況、因應對策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透過災害防救之研究與調查,檢討評估其地區災害發生狀況與災害潛勢特性,強化地區防災カ。 ‧避難據點基地安全性。 ‧地區整體之防災力 ‧基地安全性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第9條 ‧透過災害防救之研究與調查,檢討評估其地區災害發生狀況與災害潛勢特性,強化地區防災カ。 ‧避難據點基地安全性。 ‧地區整體之防災力 ‧基地安全性
都市計畫法 第15條 透過地區環境調查資料,掌握地區潛在災害與危險分布與 災情資訊,作為中長期收容場所規劃面積、規模 機能之考 量。 ‧中長期收容場所面積、規模劃設 ‧中長期收容場所空間設置
都市計畫法 第27條 中長期收容場所應考量地震災害高危險潛勢分布,避免土 地高強度開發使用。 ‧地區整體之防災力 ‧中長期收容場所選址規劃
都市計畫法 第32條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探討中長期收容場所依土地使用強度與實際所需,劃設其服務範圍與容納面積。 ‧中長期收容場所規劃
都市計畫法 第33條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中長期收容場所應考量地震災害高危險潛勢分布,避免土 地高強度開發使用。 ‧中長期收容場所基地選址考量
都市計畫法 第39條 中長期收容場所規劃應考量基地景觀、交通、防災。 ‧中長期收容場所規劃
都市計畫法 第42條 作為中長期收容場所應具備之空間資源。 ‧連外道路與內部通道之設置 ‧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之 開放空間設置 ‧提供教育之場所(如幼稚園、小學) ‧維生管線的配置
都市計畫法 第43條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 公共設施應考量收容人數、地理特性與實際需求,進行配 置、面積劃設之規劃。 ‧空間資源的配置 ‧連外道路與內部通道之設置 ‧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之開放空問設置 ‧提供教育之場所(如幼稚園、小學)
都市計畫法 第45條 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應考量收容人數、地理特性與實際需求,進行配 置、面積劃設之規劃。 ‧空間資源的配置 ‧連外道路與內部通道之設置 ‧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之開放空問設置 ‧提供教育之場所(如幼稚園、小學)
都市計畫法 第46條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社會福利設施、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 公共設施應考量收容人數、地理特性與實際需求,進行配 置、面積劃設之規劃。 ‧空間資源的配置 ‧連外道路與內部通道之設置 ‧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之開放空問設置 ‧提供教育之場所(如幼稚園、小學)
都市計畫法 第48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1、徵收。2、區段徵收。3、市地重劃。 基地之開發可透過徵收或重劃方式,獲取大型開放空間。 ‧基地開發手段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39條 考量建物之損害程度,予以拆除重建,並加以規定其建築密 度與發展限制條件。 ‧社區重建的條件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39-1條 考量建物之損害程度,予以拆除重建,並加以規定其建築密 度與發展限制條件。 ‧中長期收容場所社區重建的條件
都市更新條例 第7條 社區重建應考量其災害程度的考量 ‧中長期收容場所社區重建的條件
建築法 第47條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應對潛勢地區提出用地開發及使用限制。 ‧在中長期臨時組合屋在興建地點選址時考慮
建築法 第63、64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該地區之建 築設施物應加強其消防管理。 ‧建築與施工階段需注意安全包括供電設備、消防設備、瓦斯設備、保全設施等面向之考慮
建築法 第77-1條 建築物倒塌或易因災害發生而造成使用者直接傷害等,應視其需求進行耐震補強等各項防災考量要點。 ‧在中長期臨時組合屋興建過程中如欲阻礙可參考之依據
建築法 第81、82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以及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因災害引致建築物倒塌或破壞而造成都市防災避難的危 險,為避免致災要因的危害應于以評估、拆除。 ‧規劃階段選址之考慮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62條 掌握都市潛在地質災害之危險區域,並落實地區之土地使用管制與開發許可、禁限建措施,作為中長期臨時組合屋規劃之依據。 ‧規劃階段選址之考慮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2條 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地震力及結構系統規定 落實都市耐震化,防範地震導致的建物倒塌、破壞而產生的都市災害,並作為中長期臨時組合屋之安全考量 ‧組合屋構造及材料應考慮耐震及防震等因素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8-1條 防範因土壤液化造成建物的損害,建議提出因應對策,確保都市空間的安全。 ‧規劃階段選址之考慮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64條 掌握地區的潛在危險災害,評估建築危險程度之參考資料,並可 作為未來防災計畫之選定及中長 期臨時組合屋設置的考量因素。 ‧規劃階段選址之考慮 ‧設計方面應考量隔音、隔熱等因素

  上一頁       下一頁